(2015)狮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史小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小宁,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永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小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史小宁到石狮市各公寓,溜门入室,先后盗走鄢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的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339元,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乙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948元)、1部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佛珠等物。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小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史小宁辩解其没有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史小宁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广宇街家乐公寓,溜门进入205号房间,盗走被害人鄢某某的1部小米M4手机(价值人民币1823元)和1个充电器,后又溜门进入101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1部朵唯DOOVS2y手机(价值人民币993元)。案发后,被害人鄢某某被盗赃物均被追还,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手机无法追回。2、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史小宁到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阳光住宿,溜门进入405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甲的1部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和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3、2015年4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史小宁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大同路21号二楼,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1部唯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45元)、1部步步高手机(无法估价)、人民币8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各1张、银行卡2张等物,案发后,除追回2张银行卡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4、2015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史小宁到石狮市金相路荣祥公寓,溜门进入602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乙的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948元)、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佛珠1串等物。案发后,除苹果手机、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无法追回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2015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狮标杨帆公寓抓获被告人史小宁,并扣押到赃款人民币402元及银行卡、手机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鄢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称其于2015年4月12日在石狮市金相路荣祥公寓602房间,被盗1部苹果4S手机、1部苹果IPAD4平板电脑、人民币2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史小宁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过程。4、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史小宁暂住处石狮市狮标杨帆公寓401室进行检查,扣押到赃款人民币402元及赃物银行卡5张、小米4手机1部、充电器1个、佛珠1串等物,除赃款及2张银行卡外,其余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5、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杨某甲住处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阳光住宿405室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史小宁所留。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部分被盗财物的价格。8、监控录像截图、图像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盗现场监控出现的男子系被告人史小宁。9、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小宁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0、被告人史小宁供述。被告人史小宁法庭上辩解其没有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史小宁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财物包括苹果IPAD4平板电脑1台的事实,经查,该部分指控目前只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小宁法庭上提出没有盗窃被害人杨某乙苹果IPAD4平板电脑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小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6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小宁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小宁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小宁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小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小宁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连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四百零二元及银行卡二张,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九百九十三元、杨某甲三千三百元、刘某某四百二十五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杨某乙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岩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