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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段巧玲与赵松行、闫三丽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210号申请人段巧玲,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赵松行,男,住山东省东明县。鲁RD1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申请人闫三丽,住山东省东明县。鲁RD18**号小型轿车车主。申请人称:2015年10月19日11时15分许,赵松行驾驶鲁RD18**号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段巧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段巧玲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Z654号认定,赵松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赵松行驾驶的闫三丽所有的鲁RD18**���小型轿车予以申请保全,并提供2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段巧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赵松行驾驶闫三丽所有的鲁RD18**号小型轿车于东明县交警队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