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爱国、徐勇等与��国正、赵旺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国,徐勇,徐樊,孟国正,赵旺亮,钟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徐爱国。原告:徐勇。原告:徐樊。法定代理人:徐爱国,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南新乡中徐村中徐大村*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4********。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齐、杜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旺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峰、章海涌,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钟伟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号富润大厦*层。负责人:黄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国、徐勇、徐樊为与被告孟国正、赵旺亮、钟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孟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赵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钟伟达、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徐爱国、徐勇、徐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孟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赵旺亮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钟伟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国、徐勇、徐樊起诉称:2015年6月1日10时51分左右,被告孟国正无证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应店街镇十二都村驶往陶朱街道山下赵村方向,途经诸暨市××线与××路交叉口地方,遇相对方向被告钟伟达所驾���的浙D×××××号小型轿车左转弯,与被告赵旺亮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再与案外人杨小波所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樊某当场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钟伟达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旺亮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于2015年7月2日出具“诸公交认字(2015)第AD15BC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事故责任如下:1、被告孟国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第8条、第22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赵旺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一款、第22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钟伟达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57条等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孟国正、赵旺亮、钟伟达作为直接责任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樊某死亡,对给各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浙D×××××号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703.9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12000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精神��害抚慰金100000元,共1089749.98元。被告孟国正、赵旺亮、钟伟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浙G×××××号车辆无责赔偿部分要求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孟国正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本次事故中最多负次要责任,根据监控显示碰撞是发生在被告孟国正驾驶的电动车行驶道路一侧,赵旺亮驾驶的车辆未开转向灯,这说明其系相向行使或逆向行驶,被告赵旺亮的行为不仅仅违反了道交法第13条、22条的规定,也违反了道交法第35条规定,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确认赵旺亮占道行使的这一事实,故被告赵旺亮违章的行为较多,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重新划分其与赵旺亮的事故责���比例;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应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偏高。被告赵旺亮答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系共同侵权,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应当按份确定责任,而并非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其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二、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交通、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死者樊某住院时间为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陪护费诉请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具体由法庭确定。被告钟伟达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没有与被告孟国正、赵旺亮的车辆接触,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显示,受害人主要是脑部的损伤,本次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因是死者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的加重部分,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作为赔偿前提,未提供上述证件,保险公司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的规定拒赔,在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钟伟达承担。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樊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受害人死亡时被扶养人已17周岁,应计算至18周岁并按照其户籍性质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误工费和陪护费原告应该在庭审中明确计算方法,陪护费应当以一人为准,如果原告认为需要二人陪护应当提供相关专业机构的证明,因樊某在抢救时为重症监护,并不存在家属陪护的问题。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及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情况来确定,按照3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交通、住宿费应当提供相关的票据,如果提供票据后原告应该进行合理的说明,交通费应当根据住院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来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结合当地情况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根据本案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起事故中被告钟伟达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只有在事故责任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侵权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钟伟达没有与被告赵旺亮、孟国正直接发生碰撞,其仅仅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而这个因素是可以区分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孟国正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驶往陶朱街道山下赵村方向,10时51分许,途经陶朱街道十诸线与凤翔路交叉路口地方,遇相对方向钟伟达驾驶的浙D×××××号��型轿车左转弯(二车未接触碰撞),与被告赵旺亮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杨小波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樊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赵旺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被告孟国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的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口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旺亮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遇放行信号,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时注意路口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伟达驾驶机动车,遇放行信号,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向灯,未按规定让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杨小波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此违法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樊某的被继承人分别为丈夫徐爱国、儿子徐勇(1995年9月2日)、徐樊(1997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杭州锦华之旅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并长期居住在酒店内。被告钟伟达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旺亮已经支付三原告赔偿��43400元,被告孟国正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0400元。樊某在抢救期间,其家属共支出医疗费85703.98元。本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2845号案件中,本院确定同一事故中的伤者赵旺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金额为2386.56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金额为6428.8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单、死亡记录、进出院许可证、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收据、××人费用汇总清单、杭州锦华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樊某工作单位杭州锦华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保险单、劳动合同及本院依法出示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死者丈夫徐爱国及徐爱国的哥哥徐建国所在公司的营业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钟伟达还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太平洋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钟伟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被告孟国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被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但该车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孟国正仅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樊某系被告赵旺亮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乘坐人员,故被告赵旺亮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樊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85703.98元;(2)丧葬费为24186元;(3)死亡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14498元/年÷2人=81510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樊某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处理死者樊某的抢救事宜、丧葬事宜,必然会给死者家属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住宿、交通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以上合计979998.98元。本起事故中,杨小波所驾驶的浙G×××××牌轻型普通货车虽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该部分金额(要求另案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12000元在计算原告损失总金额时相应予以扣除。因本起事故中尚有另一名伤者,根据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100元。因被告赵旺亮、孟国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伟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旺亮、孟国正分负本起事故38%的赔偿责任,被告钟伟达负本起事故24%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尚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979998.98元-12000元-9700元-109100元)×24%=203807.76元。被告赵旺亮负担(979998.98元-12000元-9700元-109100元)×38%=322695.61元,扣除已支付的43400元,尚应支付279295.61元。被告孟国正负担(979998.98元-12000元-9700元-109100元)×38%=322695.61元,扣除已支付的20400元,尚应支付302295.61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孟国正、赵旺亮、钟伟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国正、赵旺亮、钟伟达分负本起事故的同等、同等、次要责任,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能够予以确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爱国、徐勇、徐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2607.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国正赔偿原告徐爱国、徐勇、徐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2695.61元,扣除已支付的20400元,尚应���付302295.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旺亮赔偿原告徐爱国、徐勇、徐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2695.61元,扣除已支付的43400元,尚应支付279295.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爱国、徐勇、徐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8元,依法减半收取7304元,由原告徐爱国、徐勇、徐樊负担784元,被告钟伟达负担1566元,被告孟国正、赵旺亮各负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