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沈某某,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相识并同居(未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儿子与其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双方的承包地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同居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相识并同居,亦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均无法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其离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财产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革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