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熊进东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进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进东,男,1986年1月1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沅县。因本案,2015年1月5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进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熊进东在未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镇沅县恩乐镇五一村杀羊坡小组“大地山”轮歇地内采伐软阔林木747株。经检尺,活立木蓄积共计75.9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熊进东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进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进东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进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熊进东在未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其向李某转让的位于镇沅县恩乐镇五一村杀羊坡小组“大地山”承包地内采伐软阔林木747株。经检尺,活立木蓄积共计75.9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熊进东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熊进东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熊进东采伐的木材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7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熊进东的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转让协议、恩乐镇林业服务中心证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聘请书、岗位证书、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检尺记录、现场位置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蓄积换算过程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郭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熊进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进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75.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进东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进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熊进东滥伐林木的木材价款人民币4177.00元,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头一把、大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樊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