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明刚诉滕跃文、顾蓉、滕跃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明刚,滕跃文,顾蓉,滕跃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135-3号申请执行人薛明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龙万乡甘嘴村*组。被执行人滕跃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昌乐园小区。被执行人顾蓉,女,汉族,鄯善县蝴蝶泉社区工作人员,住鄯善县太阳岛小区。被执行人滕跃兰,女,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昌乐园小区。薛明刚与滕跃文、顾蓉、滕跃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滕跃文、顾蓉、滕跃兰给付申请人薛明刚款项合计191082.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薛明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各大银行、车管所、房产局等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滕跃兰名下新AG59**号车辆的车辆手续外(车辆目前未找到),均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申请执行人191082.42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金强审 判 员 裴郁芳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郗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