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孙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08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孙某,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孙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孙某某实际领取的孙某某统筹内,外一次性救济费、生活补贴、离休慰问费、统筹内养老金共计人民币54,17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各分得13,544.50元,由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孙某某、共计分得13,544.50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诉款项分别给付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孙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孙莉华在银行的存款。待款项足额时扣划。鉴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