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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某诉崔某某1、崔某某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崔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某某1,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崔某某2,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某某镇某某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2,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法定代理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崔某某1驾驶云L*****重型自卸货车沿沪瑞线由弥渡方向往大理方向行驶,11时45分行至沪瑞线K3140+6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对向原告李某驾驶的云L*****中型客车(载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相撞,造成李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理州进行救治,经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的伤势颌面部外伤、上唇黏膜裂伤,原告杨某某的伤势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骶部外伤。二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崔某某1支付。经鉴定,杨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肇事车辆云L*****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该车所有人为崔某某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刘某某医疗费3442.24元,误工费632元(8天×79元/天)、护理632元(8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合计5666.24元。杨某某医疗费5831.26元,误工费11850元(150天×79元/天)、护理4740元(60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6881.26元。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答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我方车辆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先行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限额部分,在由我方承担,我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刘某某3442.24元、杨某某4771.26元,共计8213.5元,该部分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我方。崔某某2是雇请崔某某1开车,崔某某2是雇主,崔某某1是雇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愿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乘座的车人有多人受伤,我公司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唐某某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杨某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周某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已支付完,商业三者险中已对李某赔偿91522.14。其余合理赔偿费用在其相应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与同车人李某一案的赔偿标准一致,即76.35元/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弥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崔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崔某某1驾驶的云L*****重型自御货车主系崔某某2,投保机构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3、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用药清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至19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骶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771.26元;证明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至19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上唇黏膜裂伤,支出医疗费3442.24元。4、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2015年7月16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630元。5、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伤残评定费700元、三期评估费1800元,共计2500元。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6、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用药清单各2份,证明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至19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771.26元;证明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至19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442.24元。该两笔费用均系我方垫付。原告方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云L*****号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实2014年10月14日向大理州人民医院汇款10000元,垫付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唐某某医疗费5000元、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周某某医疗费3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9、弥渡县人民法院(2015)弥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已支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中已支付91522.14元。原告方及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8认为是由保险公司经手,不清楚是否支付。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根据上述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崔某某1驾驶云L*****号重型自御货车沿沪瑞线由弥渡方向往大理方向行驶,行至沪瑞线K3140+6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中型客车(载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相撞,造成李某、刘某某、杨某某等1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至19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骶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771.26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至19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上唇黏膜裂伤,支出医疗费3442.24元。2015年7月16日杨某某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630元。2015年7月23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的损伤未达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崔某某1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唐某某医疗费5000元、周某某医疗费3000元,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某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李某91522.14元。被告崔某某2系崔某某1的雇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受伤系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崔某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崔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刘某某、杨某某等无责任,从而被告崔某某1应对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崔某某1受崔某某2雇请,因此崔某某1应与崔某某2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1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某某2、崔某某1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受伤人员较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20000元赔付完毕,其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杨某某受伤住院时先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先期垫付了2000元。其余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偏高,本院予以部份支持,其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与前案即同车人李某一案的标准一致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李某案的赔偿标准系原告的自行主张,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观点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大理州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442.24元,误工费8天×79元/天=632元,护理费8天×79/天=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大理州民医院住院医药费4771.26元、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630元、误工费150天×79元/天=11850元,护理费60天×79/天=4740元,营养费60天×20/天=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为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213.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632元,护理费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206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某某自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630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4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92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限期同上)。二、被告崔某某2、崔某某1杨垫付的刘某某、杨某某住院医疗费共计8213.5元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先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垫付杨某某2000元,剩余的6213.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向被告崔某某2、崔某某1赔付(限期同上)。由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800元(限期同上)。四、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崔某某2、崔某某1承担150元(限期同上),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50元(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