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0年6月20日被假释;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20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2月12日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至扬中市三茅镇明珠广场售票厅南侧人行道,采取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踏板式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2015年5月31日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至扬中市三茅镇环城东路552号兴鑫糖烟酒营业部门口,采取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孟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所窃赃物豪爵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