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冼伟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冼伟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东方。负责人:周奋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法聪,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建清,男,该行职员。被告:冼伟捷,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3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诉被告冼伟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徐闻农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法聪、戴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伟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农行诉称,被告冼伟捷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徐闻农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04。截止2015年8月7日,冼伟捷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23812.72元(透支本金19986.93元,利息2636.12元及滞纳金1170.37元),到期后尚未偿还原告。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冼伟捷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冼伟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23812.72元(其中本金19986.93元,利息2636.12元及滞纳金1170.37元,此息已计至2015年8月7日止,续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冼伟捷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基本信息;《交易流水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持卡人冼伟捷申请办理签约金穗贷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持卡人冼伟捷身份;《联网核查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持卡人冼伟捷联网核查凭证;《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持卡人冼伟捷借记卡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持卡人冼伟捷已阅读并了解金穗信用卡章程与收费标准,且已签名为证。被告冼伟捷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冼伟捷向原告徐闻农行填写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7日给被告冼伟捷办理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冼伟捷持该信用卡发生透支款23812.72元(其中透支本金19986.93元、利息2636.12元、滞纳金1170.37元)。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该欠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冼伟捷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本金19986.93元逾期不还,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不按期偿还该欠款,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19986.93元、利息2636.12元及滞纳金1170.37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伟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9986.93元、利息2636.12元及滞纳金1170.37元(利息与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8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冼伟捷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耀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