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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美某与被告李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某,李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594号原告:陆美某,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旧城镇。被告:李伟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刘家集乡。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美某与被告李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某,被告李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某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0天后于6月10日结婚,2008年6月18日进行婚姻登记。2009年9月12日生长女李雅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而且被告一心听从他家人的话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忍再忍,但被告仍性格不改,原、被告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已分居两年,为彻底解决原、被告思想上的痛苦,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法院给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不错,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陆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生一女“李雅某”。被告李伟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三家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证明被告在医院治疗开支近30万。证据3、口头陈诉无票据,有83380元的外购药。证据4、口头陈诉欠条四张,其中李付化2万,李付银3万,李海欧2万,李伟7万,证明为被告治病所欠的债务。证据5、诉状里面的12万元存款已经起出来花光了,利辛的存款的2万,5年定期也起出来。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证据4系口头陈述,无书面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对12万元存款,治病起出来花光没有异议,利辛的五年定期存款2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存款2万元是被告给的彩礼,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存起来,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11日生一女“李雅某”。被告李伟某因发生意外住院治疗开支近30万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12万元存款已花掉,原告名下有2万元定期存款(此2万元系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7年,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陆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美某要求与被告李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