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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毛玉勇、石志晗,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祝秀娟,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勇、石志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4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产生严重分歧,且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8000元,首饰一宗,及赔偿损失1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原被告逐渐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没有财产问题需要法院处理。被告陈述:没有共同财产;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8000元及首饰一宗(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碧玺戒指一枚,共价值20000元)并赔偿损失17000元,理由是原被告虽然登记,但没有举行婚礼,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提交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无折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彩礼钱88000元;提供首饰单据1宗,证明被告将首饰都给了原告;提供婚宴协议1份、收据1份,证明因双方没有举行婚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另外15000元是结婚照拍摄费。原告表示: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无折存款回单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1800元的与本案无关;原告确实收到彩礼钱88000元,但不同意返还,原被告在订婚之前就已经同居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5月12日,共同生活了2个月;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所述的首饰了,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首饰单据有异议,这些单据与我方收到的首饰没有必然关联,但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所述的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碧玺戒指一枚);对订酒店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也不同意赔偿被告所述的损失17000元。原告提交派出所证明2份、门诊病历3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父母。被告表示:当时是原告及其父母打了被告;提交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殴打被告并造成轻微伤。原告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逐渐产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钱6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碧玺戒指一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7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其所述的被打事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彩礼钱60000元;原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碧玺戒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