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振波、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波,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波,绰号“大鹏”,务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政委”,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解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波、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波、王某及辩护人解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8时许,由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杨振波坐在摩托车后预谋抢夺,二人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大西洋”侧门的路边时,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夺取其戴在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14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该项链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波、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文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票,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波、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振波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振波、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振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7140元,返还被害人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祝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