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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符健,分别、律师助理。被告:周佑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391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OPAA20090517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38号奥城花园19幢1005房9幢901房,金额为304000元,期限30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拖欠供款2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拖欠供楼款2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书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75620.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止分别为1975.71元、19.98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见证书;3、借款借据;4、粤房地他项权证;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因被告周佑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周佑勇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又称抵押权人)与周佑勇(借款人,又称抵押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购房贷款304000元,贷款期限30年,借款人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38号奥城花园19幢1005房9幢901房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38号奥城花园19幢1005房9幢901房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贷款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贷款为分期清偿的,则贷款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1)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次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定向周佑勇发放贷款304000元。因周佑勇从2014年11月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75620.53元、利息1975.71元、罚息19.98元未还。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周佑勇提供抵押的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38号奥城花园19幢1005房9幢901房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19483)。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周佑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周佑勇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周佑勇从2014年11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佑勇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周佑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周佑勇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周佑勇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周佑勇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周佑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周佑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75620.5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4日止,利息1975.71元、罚息19.98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计算,罚息在前述利息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周佑勇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38号奥城花园19幢1005房9幢901房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61元,被告周佑勇负担5413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周佑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