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高升乡灯坡村6组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高升乡灯坡村6组,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640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高升乡灯坡村6组。负责人包秀,该小组组长。被执行人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承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祖勇,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高升乡灯坡村6组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高升乡灯坡村6组支付土地租金104908元、复耕费16000元、违约金20000元等费用共计140908元的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1752.50元、申请执行费2013.62元。但被执行人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高升乡灯坡村6组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就被执行人在安岳县高升乡水磨村10组该合作社内的办公用房、厂棚、及园内花草树木等财产达成协议,用该合作社内的所有财产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286400元,余下债务双方协商约定由被执行人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在二年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与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638号、639号执行案件一同协议处理,本案按协议抵偿债务94516元]。因申请人安岳县高升乡灯坡村6组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双方达成协议,且双方已对所抵偿的财产进行交接,2015年10月22日,申请人安岳县高升乡灯坡村6组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6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安岳县思佳养猪专业合作社未按双方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高升乡灯坡村6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富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