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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雪芹与浦江县奥尔特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赵灵巧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雪芹,浦江县奥尔特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赵灵巧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406号原告任雪芹。被告浦江县奥尔特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西山北路179号。法定代表人赵仕浒,执行董事。被告赵灵巧。原告任雪芹诉被告浦江县奥尔特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尔特公司)、赵灵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雪芹、被告浦江县奥尔特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灵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提供喷砂刻字业务,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金额24226元,并由被告赵灵巧在外派加工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但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人民币24226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浦江县奥尔特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加工款人民币24226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外派加工单一张。证明被告奥尔特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4226元。被告奥尔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加工款并非公司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被告奥尔特公司其实是合伙的,有7个合伙股东组成(包括赵仕浒、“赵红连”、“赵红辉”、“楼俊刚”、“楼国强”、“倪洪彪”、赵灵巧),赵灵巧只是其中一个合伙股东。各合伙人股东各自经营,各自接单,各自付自己的加工款。原告陈述尚欠加工款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的加工款中第二笔2000元(2014年年底加工手镯的喷砂欠下的)的加工款是赵仕浒个人的,至今未付。加工款4812元是赵灵巧欠下的,加工款17414元是“倪洪彪“欠下的,该两笔加工款被告不清楚有无支付过,都是委托赵灵巧签的。这不是公司的行为,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奥尔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灵巧辩称:被告赵灵巧是被告奥尔特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公司是由七个股东组成,各个股东各自经营,各自接单,各自付自己的加工单。加工单是委托我签的。其中发票中加工款4812元(2014年年底加工玻璃水晶喷砂)是被告赵灵巧本人欠下的,减去2000元扣款,本被告同意支付2812元,其余不同意支付。被告赵灵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奥尔特公司对单子中的涂改之处有异议,但认为数额是对的,这不是公司的行为,是公司作废的加工单,这种加工单公司股东有些是在用的,赵仕浒个人是不用的。被告赵灵巧质证认为,加工单的字体是其写的,涂改的地方也是其本人所改,“减去2000元实际余额22226元”是开单据的时候所写的,是加工款4812元的扣款,单据中的加工款4812元这笔是赵灵巧的,有些是赵灵巧为其他人代签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浦江县奥尔特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有加工业务往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浦江县奥尔特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2226元,并由被告赵灵巧外派加工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并注明“减去2000元,实际余额22226元”字样。该加工单备注注明“凭第二联加工户单对账结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尔特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奥尔特公司辩称本案的加工关系并非公司行为,系股东个人行为,并提出原告提供的加工单台头注明的奥尔特水晶宝石工艺品厂现已不存在,该加工单是作废的加工单,但又称该类加工单仅公司内有些股东在用,本案的该张加工单载明的加工款系被告奥尔特公司三名股东个人加工款,均委托公司股东之一的赵灵巧在加工单上签名。从其抗辩上可以得出该加工单格式系被告奥尔特公司内部人员在使用。被告提出被告奥尔特公司有7个股东,各股东各自经营,但经查被告奥尔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与被告所称的股东情况不符,其抗辩的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与被告奥尔特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故对被告关于本案的加工款系股东个人加工款,非被告奥尔特公司加工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奥尔特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的数额,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曾同意扣减2000元,且原告持有的加工单亦注明“减去2000元,实际余额22226元”字样,故本院认定被告奥尔特公司尚欠原告的加工款总额应为22226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县奥尔特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雪芹加工款计人民币22226元及违约损失(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3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浦江县奥尔特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为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