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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审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建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刘建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罗畅。委托代理人张金女。被执行人刘建能,农民。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金土资开罚(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起,刘建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西宅口村滕村自然村西侧地段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建设用地面积186平方米;四至:东至刘建新住宅,南至空地,西至水渠,北至空地;地表有建筑物1处,砖混结构,3层、局部4层,已结顶,建筑占地面积186平方米(含南侧外挑垂直投影面积14平方米)。刘建能所占用的上述土地为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西宅口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为果园,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限制建设区(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刘建能将非法占用的18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西宅口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刘建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退还土地、拆除新建的房屋,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6日送达给刘建能。刘建能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0月14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