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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卢某甲,曾用名卢飞,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梁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且生病时威胁到原告卢某甲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卢某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原告卢某甲婚前财产归己所有。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卢某甲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证明原、被告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2、被告梁某某病案两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治愈。被告梁某某在结婚前隐瞒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且不适宜抚养男孩卢某乙。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卢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份病案是梁岩而不是被告梁某某,第二份病案是被告梁某某的,同时可以印证被告梁某某生病系婚后所得,且现被告梁某某已经痊愈,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能够证据被告梁某某患有疾病,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破裂。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8月15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发生矛盾后应谨慎处理。原、被告之子卢某乙年纪尚幼,亦需父母双亲的共同呵护。且原告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