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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福生与被告刘方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生,刘方栋,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361号原告韩福生,男,1989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方栋,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2号己,组织机构代码05902751-5。负责人张孟训,该单位段长。委托代理人陈德龙、黄宏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福生诉被告刘方栋、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0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刘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生,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委托代理人陈德龙、黄宏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生诉称,2015年6月2日12时10分,被告刘方栋驾驶鲁A381**号客车头北尾南停放于青岛市黄岛区龙泉王家北侧,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方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系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停车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方栋未作答辩。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附加���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非医药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06月02日12时10分,原告韩福生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龙泉王家北侧时,与被告刘方栋停放在该处的鲁A381**号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04月0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福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方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57.4元,其中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支付1001.5元,原告韩福生支付855.9元。事故车辆鲁A3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济南铁路局济南供电段,实际车主为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被告刘方栋准驾车型为A2E,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09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为原告韩福生垫付医疗费1001.5元。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A3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57.4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0天,误工费4037.7元,并提交诊断证明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为30天,误工费3147元(38294元/年÷365天×3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4、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15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因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5、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仅提交了购车收款收据,并未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车辆损失为63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5734.4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185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部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1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全部赔偿;电动车损失、施救费合计6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1.5元,原告应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生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57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原告韩福生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垫付的医疗费1001.5元;三、驳回原告韩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福生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稳(2015)黄民初字第8361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