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威宁县渝钱租赁站与蔡定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93号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威宁县五里岗街道燎原村。经营者佘贵模,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蔡定文,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与被告蔡定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蔡定文的起诉。案件预收受理费1184,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威宁县渝钱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陈永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