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丽艳与李春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丽艳,李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463-1号申请执行人汪丽艳(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李春艳,(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和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春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春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7010元(其中20000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2.5元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春艳有工资收入每月工资收入3910.04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其它收入及到期债权等,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李春艳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自2015年11月份起提取至249512.50元时止;二、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铁军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