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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康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康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被告康某甲,男,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生于1946年11月28日,汉族,系被告康某甲父亲,特别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康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由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康某丙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康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孩子年满11岁,在荣昌某小学就读,被告至今从未探视过孩子,且现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康某丙已习惯和原告的生活,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为了使康某丙有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能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康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8月3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康某甲辩称,孩子在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抚养,被告就要抚养孩子。若原告要将孩子变更去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康某丙个人说明,拟证明康某丙愿意随原告生活;2、原告结婚证、户籍薄、原告与唐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与唐某某登记结婚,及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含居住条件);3、(2010)合江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康某丙的抚养为分段抚养,现阶段应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抚养;4、中国人寿保险单,拟证明康某丙一直在荣昌某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康某丙书写;对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是在荣昌,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康某丙是在荣昌县读书,但具体在哪里读不清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康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江县白沙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2010)合江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调解书、(2015)合江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康某丙是分段抚养,现阶段应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1日,私自将康某丙从幼儿园接走后,未将康某丙送回被告处,也未按离婚协议履行,致使被告至今未能抚养康某丙;另被告现已再婚,夫妻二人在外务工,有收入,在合江县城购有房屋。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合江县白沙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对将孩子康某丙接走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一份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在村委会无权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应由专门部门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康某丙调取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结合本院向康某丙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确系康某丙亲笔书写,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结婚证、房产证以及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等有关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该公司上班,不能说明具体的工资收入。对被告提供的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合江县白沙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将康某丙接走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1日,将康某丙从幼儿园接走,随其生活的事实。对合江县白沙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被告夫妻收入,房产的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康某丙,从2009年农历10月21日起,原告从幼儿园将康某丙接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经合江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女康某丙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由被告抚养,2010年6月22日至7月14日、2016年7月16日至其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抚养。调解协议约定时间到达时,原告未将康某丙交由被告抚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把康某丙送回由其抚养,均未果。现康某丙随原告居住在荣昌县,就读于荣昌某小学六年级。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与唐某某登记结婚,有面积为89.27㎡的房屋。原告在荣昌县某某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之夫唐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有限公司担任机车工职务。被告康某甲已再婚,并育有一子,被告夫妻二人均在外务工,儿子由被告父母代养。本院认为,孩子抚养权的行使,应该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康某丙由原、被告分时间段抚养。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本应由被告抚养康某丙,但原、被告双方在康某丙交接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致康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能直接抚养康某丙。康某丙现年11岁,就读于荣昌某小学六年级,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2009年起,康某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与原告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将康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对康某丙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康某丙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抚养费支付数额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结合原、被告经济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每月500元较为适宜,但支付时间应以抚养关系实际变更时间起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康某丙自2015年10月28日起由原告邓某某抚养。二、被告康某甲自2015年10月28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康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康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御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