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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温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温某。农民。被告崔某,农民。原告温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和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河南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前接触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2012年,被告不顾家庭,与第三者长期在外同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涉县河南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在2015年9月25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  高审判员 张  国  强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世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