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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炳胜与江新春、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胜,江新春,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21号原告:王炳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新春。被告:李勇。原告王炳胜为与被告江新春、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6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合伙在温州生产断路器产品,从原告处采购产品零件。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江新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368元,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江新春尚欠原告货款863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新春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勇,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承认“我与江新春合作办厂2年多了,前年3月份开始”、“我和他不是同乡,只是朋友关系,当初阿哲(音译)被抓后他没有事情做,于是我叫他来和我合作搞断路器,想把这块搞起来”、“断路器(线路板)是我们两人合作在搞,做灯做电子还是我自己在搞”、“我都在广东,温州这里就交给他,这里我占60%,他占40%”、“这里所有的账目、客户我都交给他来打理”、“你的帐,不管怎么说,他(指江新春)不来,我还是必须要承认你的”,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江新春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新春、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炳胜货款86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9元,由被告江新春、李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渝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