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窦国林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国林,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56号原告:窦国林,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国林诉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山、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国林诉称:2015年3月3日11时许,皖D×××××号客车车主XX和驾驶员王立超未按凤台县新星客运公司的要求,故意压皖D×××××客车的时间,致使皖D×××××号客车无人乘坐。两辆客车到达凤台县尚塘乡中转站时,其妻子孙克美下车找XX理论,双方发生纠纷,XX便厮打孙克美,其便和孙多荣一起去解救孙克美。XX见其过来,便转而殴打其,其被迫用右脚踢XX,XX用手掀其脚,并把其掀倒,导致左腿骨折。事发后,其报警,并被送往凤台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在凤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2万多元。现要求XX赔偿医药费24977.4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413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65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窦国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窦国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窦国林主体资格,XX无异议;2、凤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X光照片一张,证明其被XX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XX对证明观点有异议;3、凤台县中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和医用矫形固定器发票一张,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情况,XX认为购买矫形器无相关医嘱,对购买矫形器的必要性有异议;4、用药清单,证明受伤治疗用药情况,XX无异议;5、孙克美照片2张,证明XX致其受伤具有过错,XX对证明观点有异议;6、XX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孙克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孙克美,XX无异议;7、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次纠纷致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0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X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8、鉴定费发票和因鉴定导致的交通费发票,合计2700元,XX无异议;9、凤台县公安局尚塘派出所对XX、王立超、单敬芳、窦国林、孙克美、孙多荣的询问笔录,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窦国林没有肢体接触,其不应该承担责任。XX辩称:本起纠纷是窦国林及其妻子在交通运输期间主动挑衅所致,另外窦国林受伤是因窦国林主动攻击他人,不慎摔倒所致,其与窦国林无身体接触,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XX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的身份,窦国林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效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窦国林的1号证据和XX提交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证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窦国林的2号证据能够与3号证据中的住院费发票和4号证据互相印证,故该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窦国林3号证据中的医用矫形固定器发票,由于购买矫形器,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窦国林的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窦国林的7号、8号证据,本次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故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窦国林的9号证据中关于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2时许,皖D×××××号客车车主XX和皖D×××××客车的售票员孙克美因压点在尚塘车站附近发生纠纷,继而孙克美、窦国林与XX发生厮打,致使窦国林大腿骨骨折。窦国林受伤后被送往凤台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22047.4元。窦国林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孙克美。2015年3月26日,窦国林自行购买膝踝足长腿固定支具一个,价值293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窦国林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窦国林支付鉴定费2400元及鉴定用车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XX与孙克美、窦国林因客车压点问题产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导致窦国林身体受到伤害,故XX对窦国林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窦国林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可减轻XX的赔偿责任。XX的侵权行为,给窦国林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2047.4元,有凤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窦国林未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护理期为100日,护理费为10436元(38091元/年÷365天/年×100日);由于窦国林未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0271元/年计算,误工期为300日,误工费为41319元(50271元/年÷365天/年×100日),但其只主张误工费41310元,故误工费按41310元计算;窦国林关于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400元及鉴定用车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本次受伤致窦国林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1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本次受伤给窦国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侵权的手段、方式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窦国林关于要求赔偿矫形器293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购买矫形器是否有必要,无相关医嘱,故其关于要求XX承担矫形器2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窦国林医药费22047.4元、护理费10436元、误工费413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400元及鉴定花费的车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合计108155.4元的30%,计款324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XX赔偿原告窦国林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窦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窦国林负担622元,被告XX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士宏审 判 员 姜 鹏人民陪审员 高 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亚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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