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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邱某某、施某某开��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施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间,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与同案人邱某甲、邱某乙(均已判)、邱某丙、邱某丁(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营利,合伙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凤水村沙洲潮田地开场设赌,提供“鱼虾蟹”赌具,由同案人邱某乙做庄,并招引参赌人员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到场做庄及参赌,从中抽头渔利。雇用被告人邱某戊负责撑船载参赌人员到赌场。该赌场于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同案人邱某甲及参赌人员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查扣赌资人民币19460元及“鱼虾蟹”赌具一副。至案发,该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75110元,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与同案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均于2015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多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的身份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施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