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兆友、郑功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兆友,郑功菊,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友,农民。被告郑功菊,农民。被告李俊富,农民。被告马兆友。被告李可文。被告杜显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兆友、郑功菊、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刘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功菊、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兆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刘兆友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执行利率为11.08334‰,郑功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功菊、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之后,原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借款,但各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兆友、郑功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157612.87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郑功菊、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兆友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钱归还。被告郑功菊、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兆友与郑功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8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兆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兆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1.0833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于每月20日支付。被告郑功菊作为刘兆友的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愿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为刘兆友的借款在最高额3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刘兆友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刘兆友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7612.87元。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记账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刘兆友、郑功菊经被告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兆友、郑功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兆友、郑功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友、郑功菊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友、郑功菊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57612.8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俊富、马兆友、李可文、杜显祥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友、郑功菊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刘兆友、郑功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于恩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