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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珍仙与周国平、郭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仙,周国平,郭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杨珍仙。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平。被告郭菊萍。原告杨珍仙与被告周国平、郭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珍仙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周国平向原告借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周国平未能还款。因被告周国平、郭菊萍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款人为周国平、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国平借款8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国平、郭菊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国平、郭菊萍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周国平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于即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今借到杨珍仙现金合计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借款人周国平。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周国平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周国平与被告郭菊萍(平)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国平欠原告借款85000元是事实,应当予以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国平、郭菊萍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平、郭菊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珍仙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