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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萍_周银、周莲、周香、周宁、周富、吴宗绿与刘治元、周二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银,周莲,周香,周宁,周富,吴宗绿,刘治元,周二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银,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莲,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香,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宁,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富,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宗绿,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治元,又名刘自元,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二云,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再审申请人周银、周莲、周香、周宁、周富、吴宗绿因与被申请人刘治元、周二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雷波县人民法院(2014)雷波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银、周莲、周香、周宁、周富、吴宗绿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周二云私自将土地转包给被申请人刘治元,申请人对承包内容、期限均一直不知情,周二云告知申请人是“免费包出去的,可以随时拿回来”。直到2013年11月份国家优惠政策(免费发放核桃苗并给予补助)才知道是长期转包。周二云签订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也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追认,被申请人刘治元是我村村民,其签订本《购房协议书》之前已经拥有自己的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再次购买宅基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该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1条、《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14条第二款等法律的规定,土地转包没有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无效。协议约定的“国家政策不变”主要是指上交供应粮和土地税收的政策不变。现在国家政策变了,不仅免除了农民的供应粮和税收,还有了粮食直补、退耕还林补助。一审法院将该合同条款的国家政策不变错误的理解为承包期限不变,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刘治元在一审中提出,在转包地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并提供两个证据,但证据均不能成立。申请人现在均已成家立业,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是申请人作为农民的生存之本,让申请人丧失土地,无地可耕,依靠什么生活。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将依法属于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利确认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周二云。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户主的被申请人周二云以家庭承包方的代表身份与被申请人刘治元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村、组干部签名见证,并向土地发包方即雷波县柑子乡大沟村茶园坪组、大沟村村委会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和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协议中关于承包地转包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吴宗绿、周莲、周宁、周香、周富、周银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实际履行多年,且周二云作为户主,刘治元有理由相信周二云是代表该家庭承包经营户,认定其出于善意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故申请人周银、周莲等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且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证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银、周莲、周香、周宁、周富、吴宗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阿硕布格苏日审判员 邱  跃  山审判员 蔡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