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涂闽娥与张爱珠、泉州综源石材有限公司、曾清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闽娥,张爱珠,泉州综源石材有限公司,曾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涂闽娥,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跃郎(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张爱珠,女,1972年5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综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爱珠,总经理。被告曾清海,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涂闽娥与被告张爱珠、泉州综源石材有限公司(简称综源公司)、曾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闽娥的委托代理人陈跃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曾清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闽娥诉称,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曾清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一、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清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一、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清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曾清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经被告曾清海担保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6日。证据2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综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原名为泉州综源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泉州综源石材有限公司。证据3即民事裁定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借款两次提起诉讼并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曾清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泉州综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泉州综源石材有限公司。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曾清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其中被告综源公司以其原名泉州综源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期满后,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曾清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10月21日提起诉讼,并分别于同年8月1日、10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经被告曾清海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三被告立下的借条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能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共同偿还到期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清海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即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其现请求被告曾清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清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珠、综源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珠、泉州综源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涂闽娥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清海应对被告张爱珠、泉州综源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珠、泉州综源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爱珠、泉州综源石材有限公司、曾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旭阳人民陪审员 王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