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商银行诉张福庆、郭新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福庆,郭新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张福庆,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郭新财,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张福庆、郭新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福庆于2005年1月30日向我社借款4900元,2005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03693,由被告郭新财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4899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庆辩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本案中借款是我顶了名,借款被沂水县圈里乡高家庄村委使用了;现在村委里没有钱,我也没有钱,要是有钱的话就还了。被告郭新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5年1月30日,被告张福庆与沂水圈里信用社签订(沂圈)农信借字(2005)第019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福庆向该社借款4900元,用于养猪,2005年10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8.85‰。同日,被告郭新财与该社签订(沂圈)农信保字(2005)第0192号保证合同,被告郭新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福庆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张福庆发放4900元。2.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有4899元未还本付息。3.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被告张福庆辩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郭新财未到庭未作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张福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新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福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新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偿还4899元本金及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庆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郭新财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庆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9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3.2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新财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新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福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2015)沂诉保字第540号案件保全费94元由被告张福庆、郭新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瑞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