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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基红诉冯卫方、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贾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红,冯卫方,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贾永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基红,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子县。委托代理人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青松,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卫方,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万荣县县城。法定代表人相里建刚,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红斌,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负责人解建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凯,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贾永杰,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原告刘基红与被告冯卫方、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宇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贾永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刘青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刘凯,第三人贾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方、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宏斌在本院向其发出出庭通知书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早上6点30分左右,被告冯卫方驾驶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东李村村西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将站在公路北侧的原告刘基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其它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过长子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卫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由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刘基红为1、全身多发伤;2、闭合性胸外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右下肺挫伤;6、右侧胸壁皮下气肿;7、闭合性腹外伤;8、腹腔积液;9、右肱骨骨折;10、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导致原告全身是伤,原告家人到处借钱给原告治疗,但原告由于承担不起巨额医疗费,在经过四个多月治疗后勉强出院。而被告冯卫方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医疗费65000元,此后即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被告冯卫方驾驶的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而该车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上了保险,故三被告应当依法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医疗费4858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3、护理费13500元;4、交通费3000元;5、误工费39635.3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52854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原告父亲生活费13984元;10、伤残鉴定费2656元,以上合计225959.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基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冯卫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书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1套,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原告在上述医院的治疗情况。3、书证医药费统一收据29支和老残病人用品店收款收据1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因治疗的花费情况。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长子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书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证复印件各2份,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宇通公司及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6、书证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医药费统一收据4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该中心鉴定综合评定原告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因做该伤残鉴定原告花去的医药费用情况。7、书证长子县石哲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刘基红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刘青松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刘全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父亲由原告抚养的情况。8、书证3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9、证人鲍秀丽当庭作证,其作证主要证明内容为:其与原告刘基红系同村村民,其知道刘基红因为事故受伤了。刘全虎与刘基红是父子关系。刘全虎70多岁了,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刘基红是老大,老二当上门女婿了,老三40多岁了没有成家,女儿嫁出了,4个子女都健在。刘全虎现在东李村与原告刘基红共同生活,刘基红养活着刘全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3没有医药费清单,其中2014年10月30一支票据名字为宋双成不是原告,2014年8月25日一支票据名字为刘继红与原告名字不符,2014年5月27日一支票据是眼科的没有名字,2014年10月30日一支票据名字为宋双成不是原告,2014年5月19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医药费收据也没有原告名字,以上的都不予认可,剩余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6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因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村委证明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无村委会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字及也没有说明刘全虎与刘基红是父子关系,对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刘全虎的常住人口卡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其他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地点人数相符,认可500元;证据9没有异议认可。经质证,第三人贾永杰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冯卫方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宇通公司书面答辩:1、依法追加涉讼车辆实际经营人贾永杰参加诉讼。其公司主营车辆销售业务,本案涉讼车辆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贾永杰于2013年11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公司购买,被告冯卫方系贾永杰雇佣司机,其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贾永杰承担,因此应追加贾永杰参诉。2、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实际民事责任,该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实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车主贾永杰和涉讼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宇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相里建刚身份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宇通公司的主体情况。2、书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复印件、贾永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1份和明细账复印件2页及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第三人贾永杰从其公司分期购买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贾永杰对被告宇通公司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因和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和限额内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2、书证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内容没有异议,诉讼费明确了,但是相关费用没有标明具体费用;对代抄单没有异议认可。经质证,第三人贾永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第三人贾永杰述称:是其的车,发生事故时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就认可,发生事故后,其给原告垫付了65000元,保险公司应退还其。其的车是在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发生事故时车登记的是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冯卫方驾驶的车,冯卫方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起诉状中说的事故过程是对的,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意见,2013年买的车。第三人贾永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冯卫方驾驶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东李村村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站在公路北侧的原告刘基红撞到,造成原告受伤、防护墙、树木、玉米垛和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即入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又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38天。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原告的医药费共计花去113462.15元。2014年5月26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卫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基红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刘基红诉被告冯卫方、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原起诉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医疗费48580.15元;2、住院伙食费6750元;3、护理费13500元;4、交通费3000元;5、误工费39635.30元;6、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116465.4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根据其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基红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因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2015年4月15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市医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基红综合评定其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做该伤残鉴定原告花去医药费用2656元。同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其原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116465.45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225959.45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参诉申请书,申请追加事故车辆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贾永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宇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贾永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查明,被告冯卫方事故当日驾驶的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第三人贾永杰于2013年从被告宇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的车辆所有人虽登记为被告宇通公司,但实际的经营管理使用受益人为第三人贾永杰。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卫方为第三人贾永杰所雇佣的司机,该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晋M656**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晋MB7**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晋M656**主车和晋MB7**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原告为兄妹四人。原告父亲刘全虎于1942年1月2日出生,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贾永杰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65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载明的原告入院2014年5月9日及出院2014年9月24日的时间,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8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害,本院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及查明情况,并结合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针对自己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残等级,原告提供了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虽不予认可,但因其均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故本院对其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对长治市人民医院就原告伤残情况所作出的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情况,并结合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家庭情况,并结合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992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并将该数额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内。护理费本院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67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中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以20元每天确定。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以原告的实际住院138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诉请的6750元予以确定。误工费本院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30元标准确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共计341天。因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长子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所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其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诉请以此对账单的所载数额为标准计算其的误工收入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其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其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11000元。对于原告因治疗花去的医药费,本院以原告所提供29支医药费票据中的25支票据所载数额确定为113462.15元。对于其提供的上述票据中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2014年5月27日的1支数额为11元的票据和2014年8月25日的1支数额为37元的票据及2014年10月30日2支数额均为1元的票据,因该4支票据中的第一支票据未记载姓名和后三支票据所记载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老残病人用品店2014年5月19日68元收款收据,因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也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花去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4支票据所载数额确定为265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具体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170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8760元(8809×20×22%)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948元(6992÷12×(12×7+8)×22%÷4]在内;2、护理费11519元(30467÷365×138);3、营养费2760元(20×138);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5、误工费31979元(34230÷365×341);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医药费116118.15元(包括鉴定花去的医药费2656元在内),以上原告刘基红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总计222834.15元。二、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222834.15元经济损失如何赔偿。被告冯卫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冯卫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基红无责任之情况,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所遭受的上述222834.15元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部受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卫方所驾驶的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首先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中超出上述事故车辆所投保险限额的部分,第三人贾永杰作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卫方的雇主和上述事故车辆实际的经营管理使用受益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卫方是在受雇于第三人贾永杰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的,在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作为雇员的被告冯卫方事故发生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卫方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第三人贾永杰从被告宇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虽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宇通公司,但该车实际的经营管理使用受益人是第三人贾永杰并非被告宇通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事故车辆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规则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晋M656**、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晋M656**主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晋M656**主车和晋MB7**挂车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第三人贾永杰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赔偿规则,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22834.15元具体赔偿情况确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20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1708元、护理费11519元、误工费319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628.1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22834.15元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贾永杰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本案所发生的事故无责任,其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所遭受的222834.15元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部受偿。对原告的该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卫方、宇通公司及第三人贾永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贾永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65000元,故在除去已得到的该费用65000元后,原告在本案中还应得到赔偿款157834.15元。对于第三人贾永杰上述已先行垫付于原告的65000元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款项中扣除后,直接退还于第三人贾永杰。被告冯卫方、被告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基红经济损失1072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基红经济损失50628.15元,并退还第三人贾永杰垫付的费用6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原告刘基红负担71元,第三人贾永杰负担5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齐      斌人民陪审员 申      建      民人民陪审员 刘占荣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