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纪得良、陈川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川,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固镇县。200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25日被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纪得良,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粮农,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200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红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业,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凤领,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回族,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但公安机关未予执行。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得良、陈川、陶红明、朱凤领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得良、陈川、陶红明、朱凤领、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纪得良、陈川、朱凤领、陶红明在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多次盗窃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并将10次盗窃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纪得良、陈川盗窃电缆14次,价值共计46592元;被告人陶红明盗窃电缆10次,价值共计34048元;被告人朱凤领盗窃电缆6次,价值共计14380元;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价值共计3404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纪得良、陈川、陶红明、朱凤领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纪得良认为其应该构成盗窃罪,且其行为构成主动交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纪得良应该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纪得良等人主观上是为了求财,客观上纪得良等人盗窃的路段的路灯都是不亮的,没有造成正在使用中的照明路灯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人陈川、陶红明、朱凤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夜间,被告人纪得良、陈川、朱凤领先后三次携带工具至滁州市琅琊区来河路与襄河路之间的宝山路西侧,每次窃得已交付使用的VV4×25+1×16型号路灯电缆70米,三次共窃得210米;当月的一天夜里,三人再次至宝山路东侧,窃得已交付使用的VV4×25+1×16型号路灯电缆线35米。经依法鉴定:被盗的245米电缆线价值12544元。2、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夜间,被告人纪得良、陶红明、陈川先后两次携带工具至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中都大道与昌盛路交叉口的中都大道西侧,每次窃得已交付使用的VV4×25+1×16型号路灯电缆线70米,两次共窃得140米。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的140米电缆线价值7168元。3、2014年12月18日夜间,被告人纪得良、陶红明、陈川至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洪武西路与永乐路交叉口的洪武西路北侧,窃得已交付使用的VV4×25+1×16路灯电缆线约70米。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的70米电缆线价值3584元。4、2014年12月24日夜间,被告人纪得良、陶红明、陈川至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洪武西路与永乐路交叉口的洪武西路南侧,窃得已交付使用的VV4×25+1×16路灯电缆线约70米。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以上盗窃的70米电缆线价值3584元。5、2015年1月6日夜间,被告人纪得良、陶红明、陈川至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洪武东路与儒林路交叉口的洪武东路北侧,窃得已交付使用的VV4×25+1×16路灯电缆线约35米。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的35米电缆线价值1792元。6、2015年1月份的夜间,被告人纪得良、陶红明、陈川先后五次至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南路东侧,每次窃得已交付使用的VV4×25+1×16型号的路灯电缆线70米,五次共窃得350米。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的350米电缆线价值17920元。7、2015年1月份的夜间,被告人朱凤领先后两次至滁州市琅琊区南湖公园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的湖边,两次窃得已交付使用的YJV5×4的电缆线共计108米。经依法鉴定,被盗的108米电缆线价值1836元。被告人陶红明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到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路的暂住地将被告人陈川、朱凤领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10000元退赃款。综上:被告人纪得良、陈川破坏电力设备14次(价值46592元),被告人陶红明破坏电力设备10次(价值34048元),被告人朱凤领破坏电力设备6次(价值14380元),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价值共计340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柯万新对被告人朱凤领的辨认。被告人纪得良、陈川、朱凤领、陶红明之间的相互辨认;被告人纪得良、王某之间的相互辨认。柯万新对被告人朱凤领的辨认。2、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杭州路路灯工程于2013年竣工交付使用,2015年3月发现被盗,路灯不能正常使用,被盗路灯电缆型号为VV4×25+1×16,价格115元/米,其中路东侧被盗约900米。2015年7月2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民警对琅琊新区来河路与襄河路之间的宝山路路灯杆之间距离进行测量,宝山路东侧、西侧的两个路灯杆之间的距离均为35米。滁州市南谯区洪武路于2013年路灯建成并亮灯。2014年洪武路与同乐路交叉口处洪武路两侧被盗电缆均在使用中。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10000元。5、再生资源行业许可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滁州市琅琊区世纪大道经营废品收购站。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3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在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小区门口的联众网吧将纪得良、陶红明抓获。陶红明带领公安机关到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路的暂住地,将陈川、朱凤领抓获。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琅琊区世纪大道与菱溪路交叉口的世纪大道废品收购站将王某抓获。7、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2000年12月14日,被告人纪得良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川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25日被释放。9、被害人李某、杨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中都大道与昌盛路交叉口、洪武东路、洪武西路等地型号为VV4×25+1×16路灯电缆被盗情况。2015年1月份,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的湖边型号为YOV5×4电缆被偷过两次。被盗电缆均为已交付使用路灯电缆。10、被告人纪得良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他和陈川、陶红明、朱凤领多次在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路灯电缆线。其中,他和陈川、朱凤领一起盗窃4次,他和陈川、陶红明一起盗窃10次。他和陈川、陶红明一起盗窃的电缆都卖给滁东三岔路口开废品收购站的王某了。11、被告人陈川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他和纪得良、陶红明多次在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路灯电缆线,共计盗窃10次。偷的电缆被纪得良都卖到滁东的废品收购站了。12、被告人陶红明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他和纪得良、陈川多次在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路灯电缆线,共计盗窃10次。听纪得良讲偷的电缆都被卖到滁东三岔路的废品收购站了。13、被告人朱凤领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他和纪得良、陈川一起在滁州市琅琊区来河路和襄河路之间的宝山路盗窃四次路灯电缆线,2015年1月份的夜间,他到滁州市南湖公园湖边盗窃两次路灯电缆线。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开始,纪得良和另外两个人到他家的废品收购站卖电缆线,一直到2015年2月份,都是纪得良卖给他电缆线,他能认识卖的都是路灯电缆线,每次凌晨三四点钟到他家卖,他就知道是小偷,抱着侥幸心理就收下了。每个月纪得良大概来卖两三次,总共来卖过十几次。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得良、陈川、陶红明、朱凤领窃取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红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得良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纪得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三、被告人陶红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四、被告人朱凤领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退出并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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