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武兴与贾广宋、贾计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贾广宋,贾计岗,贾传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武兴,居民。被告贾广宋,农民。被告贾计岗,农民。被告贾传东,农民。原告武兴诉被告贾广宋、贾计岗、贾传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广宋、贾计刚、贾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兴诉称,2012年10月6日,案外人贾广普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被告贾广宋、贾计刚、贾传东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广宋、贾计刚、贾传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案外人贾广普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被告贾广宋、贾计刚、贾传东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四年。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贾广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违约金,借据中违约金约定不明,且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广宋、贾计刚、贾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兴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人承当责任后可向主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