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彩玲诉安金锁、董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彩玲,安金锁,董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79号原告屠彩玲,女,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被告安金锁,男,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被告董莹花,女,生于1986年,住禹州市。原告屠彩玲诉被告安金锁、董莹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彩玲、安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彩玲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7500元现金后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借款,被告推拖不还。被告安金锁、董莹花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500元及利息。被告安金锁辩称,我把钱是借给我朋友在牌场放钱,但尽量还钱。原告屠彩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安金锁欠原告屠彩玲款42500元的事实。被告安金锁、董莹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金锁对原告屠彩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屠彩玲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安金锁因需向原告屠彩玲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彩玲50000元(伍万元整),安金锁,2014年2月13日”。后被告安金锁向原告屠彩玲还款7500元,于2014年8月18日被告安金锁向原告屠彩玲出具内容为“因欠屠彩玲人民币(42500元),车暂押债主家,什么时候还完钱,什么时候来开车,2014年8月18日”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屠彩玲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安金锁、屠彩玲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金锁欠原告屠彩玲款42500元,有其向原告屠彩玲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屠彩玲与被告安金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屠彩玲要求被告安金锁偿还借款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屠彩玲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安金锁应当自原告屠彩玲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屠彩玲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发生在被告安金锁、董莹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莹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安金锁辩称,本案欠款系赌博款,且其曾经向原告偿还过另一笔2000元,但被告安金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安金锁、董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屠彩玲借款4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屠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安金锁、董莹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