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启良诉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78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啟良,江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陈啟良,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人理。被告:江洪,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陈啟良诉被告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从刚和被告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啟良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步行在隆昌县石油路乾亨十字路口时,被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报废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2015年5月29日,隆昌县交警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额部皮下血肿伴头皮擦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左侧顶部皮下多发性异物;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便。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月。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9+30)×90元/天=8010元,护理费90元/天×59天=53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59天=885元,车旅费1000元,营养费15元/天×59天=885元,合计16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和车费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江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中心街方向往大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乾亨十字路口与行人陈啟良同向相撞,造成江洪、陈啟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隆昌县交警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啟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额部皮下血肿伴头皮擦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左侧顶部皮下多发性异物;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便。原告住院59天后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月。被告江洪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5143.4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江洪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属无牌车辆,也未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啟良承担次要责任,江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江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江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医院发票15143.47元,确定为1514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9天,15元/天×59天=885元,确定为885元;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5元/天×59天=885元,确定为88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9天,护理费为90元/天×59天=5310元,确定为531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误工时间为59天+30天=89天,误工费为80元/天×(59天+30天)天=7120元,确定为7120元;6、交通费,原告无票据,因实际发生,酌情考虑100元,确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9443.47元。被告江洪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6913.47元(1-3项合计16913.47元,16913.47元-10000元=6913.47元)由被告江洪承担5530.78元(6913.47元×80%=5530.78),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赔偿费用12530元(4-6项共计1253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江洪承担。被告江洪共计应承担赔偿款28060.78元(10000元+5530.78元+12530元=28060.78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143.47元予以品迭后,被告江洪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陈啟良各项损失1291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啟良各项损失共计12917.31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原告陈啟良负担35元,被告江洪负担145元(此款原告陈啟良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恒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