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祝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款包括小贴6600元、彩礼48000元、三金3200元共计57800元。理由是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经常出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3个月,而且因给付巨额彩礼款造成被告一家生活困难。被告母亲还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脑梗,因多方借债无钱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4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离婚,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张国荣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共同生活不到3个月,而且被告一家生活非常困难;证据二、武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资料、人民财产股份公司居民大病理赔补偿申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患有心脏病、脑梗,花费巨大;证据三、祝庄村委会主任祝振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家因给付原告57800元的彩礼款导致家庭困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一并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有异议,在其证言中有涂改的痕迹,且该村委会主任只有签字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申请证人任洪亮、张国荣、祝莲征、祝子玲、祝连国出庭作证,证人任洪亮、祝莲征、主要证明被告因结婚给付彩礼款等,因经济困难向证人借钱情况。证人张国荣除证明因被告结婚,借给被告钱外,还证明被告交付原告小贴、彩礼、三金款共计57800元;并因此导致被告一家生活困难。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人证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没有异议,二、对证人证明彩礼及其他款项的数额及给付情况有异议,因为均是听别人说的,实际经办人祝连国没有出具任何证明。三、债务均是婚前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