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召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680号原告:孟召新,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单位住所地:遵化市燕山西街。代表人:付春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树国,公司经理。原告孟召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孟召新、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新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路产损坏。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909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为主车和挂车投保商业险,主车承保可选免赔额2000元,故应当减免2000元;二、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方损失应当减免2000元;三、原告车辆损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就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故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四、评估费、吊装费、托���费依照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仅同意按照河北省交通救援标准赔偿原告施救费;五、如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应当免赔10%;六、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未予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孟召新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0961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赔(补)偿收据,陈宇(冀B×××××)赔偿路产损失525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减残值5%。本院认定路产损失5250元。理由:被告主张路产应扣减残值5%,但未能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冀B×××××车吊装费发票,金额13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该项损失金额过高,且应当包含对货物的施救。3.阳原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冀B×××××/冀B×××××挂车托运费发票,金额927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该票据的收款方不是高速上的收款单位,跟本案无关联,金额过高,且应当包含对货物的施救。本院认定吊装费10000元、托运费7270元。理由:吊装费、托运费系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施救的金额,故本院酌定为货物吊装费3000���、托运费2000元。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冀B×××××/冀B×××××挂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金额60397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委托人张超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报告不予认可。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冀B×××××/冀B×××××挂车评估费发票,金额3044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孟召新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孟召新,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2015年4月9日,原告孟召新为冀B×××××车与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免赔金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孟召新,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同日,原告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孟召新,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2015年7月10日6时00分,陈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大同方向204公里3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队认定,陈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冀B×××××挂车损53425元,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开支公估费3206元。经质证,原告辩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残值扣减过低,其他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定冀B×××××/冀B×××××挂车辆损失53425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不认可重新鉴定报告,因其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召新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二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6972元(60397元-53425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769元(3044元×6972元÷60397元+3206元×6972元÷53425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5481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320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2275元。原、被告均认可在车损险项下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70970元(车损53425元+公估费2275元+托运费7270元+吊装费10000元-可选免赔额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50元(路产525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76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2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74220元;三、驳回原告孟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1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孟召新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