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刘某甲,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开祥,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祥,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于1999年分得本村承包地6.3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2014年中秋节前,经本村村委同意,我与本村村民刘学山、刘学田、刘培营、刘培现换取承包地1.92亩。我换取的承包地与被告刘某乙的承包地相邻。被告刘某乙不顾集体利益及他人利益,改变了承包地用途,私自在承包地里建造了平房和猪圈,并把村里统一规划的道路堵死,影响了村民正常通行。被告刘某乙上述行为导致我无法耕种土地,损失近万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本排除妨碍,并赔偿我损失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乙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所分得的土地0.32亩,原种植方向为东西向,与刘增周、刘元春相邻。为方便种植我们三家调整为南北种植,我靠东侧。因原告刘某甲该厂房与栽树影响我种地,我便建了猪圈,与原告刘某甲厂房一致,原路被原告刘某甲挖沟建厂,致使原告刘某甲无路可走。我没有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于1999年10月承包本村土地6.3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2014年中秋节前,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石泉庄村委(以下简称石泉庄村委)同意,原告刘某甲与本村村民刘学山、刘学田、刘培营、刘培现换取承包地1.92亩。被告刘某乙承包的土地0.32亩,原种植方向为东西向,与刘增周、刘元春相邻。为方便种植被告刘某乙与刘增周、刘元春调整为南北种植,被告刘某乙靠东侧。原告刘某甲换取的承包地与被告刘某乙的承包地相邻。被告刘某乙靠地的东侧建造了一间平房及猪圈。庭审中,原告刘本义向本院出示石泉庄村委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村委分配该土地时,在地的东头规划留有一条南北四米宽的路用于土地承包人正常通行,刘某乙在这条南北路上套了院建上猪圈,影响刘某甲等人种植通行,我村处理未成,酿成纠纷”。被告刘某乙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不知道,是村委自己写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方陈述、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承包的土地与被告刘某乙承包的土地相邻,双方对承包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向本院出示石泉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石泉庄村委分配该土地时,在地的东头规划留有一条南北四米宽的路用于土地承包人正常通行,被告刘某乙在这条南北路上套了院建上猪圈,影响刘某甲等人种植通行”。被告刘某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是村委自己出具”,但被告刘某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石泉庄村委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刘某乙建造房屋及猪圈侵占石泉庄村委规划道路,影响原告刘某甲通行,应当排除妨碍,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损失9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石泉庄村委规划的南北向四米道路予以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