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浪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浪,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153号原告史浪,男,汉族,延安市人子长县人,大学本科,陕西省烟草公司延安市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孙练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奕亚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浪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浪被告电信公司法律顾问奕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浪诉称,2015年7月18日,电信公司中心街营业厅在原告证件未丢失,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补办了原告电信手机卡一张,导致原告与手机卡绑定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1万元被盗。此事已由陕西电视台《第一新闻》、延安电视台《百信关注》报道。原告认为,公安部、工信部、全国工商决总局印发的关于电信企业治理黑卡专项行动中明确要求:2015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在办理业务时,应当核查用户信息,核查方式是利用移动平台和全国公民互联网信息中心联网进行对比。而在本案中的补卡过程中,延安电信分公司显然是没有运用该平台,只是依据骗子提供的假的纸质材料进行办理,未尽到核查责任,原告认为延安电信分公司应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浪是被告电信公司的持卡用户,2015年7月18日,电信公司中心街营业厅在原告证件未丢失,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补办了原告电信手机卡一张,导致原告与手机卡绑定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部分款项被盗。此事经相关媒体报道。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电信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在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补办电信手机卡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与手机卡绑定的银行卡中的款项被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浪一次性支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史浪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分公司承担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电信史浪李培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晨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