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第四疃镇第四疃村居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已调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秋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同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欲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宇栈’’网吧向上网人员要钱,三人携带铁管骑摩托车行至该网吧门前过道内遇见何某、杨庆伟,并向其索要钱财,同伙持铁管殴打何某,因要钱无果后让其离开。之后,被告人王某与同伙进入“宇栈”网吧内,向正在上网的人索要钱财。当被告人王某与同伙对上网人李某丙索要时,因李没钱,王某及同伙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其他上网人见状上前制止。殴打过程中,致李某丙面部、右环指受伤及网管谷某面部、左肩部挫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谷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王云亮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李某丙、谷某陈述,曲周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发案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曲周县公安局公(曲)鉴(活)[2015]149号、155号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逞强好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辩护人韩秋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对其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更为适宜,且被告人己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苑长军审判员 袁章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