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蓝永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永辉,男,汉族,住罗定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永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永辉暂住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庄4街4巷19号305房。2015年7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蓝永辉到所在出租屋7楼找房东时,因房东不在,离开途中发现703房的房门开着,便进入该房间盗取了被害人钟某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同日下午,被告人蓝永辉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许某某。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于同年7月6日17时许在被告人蓝永辉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根据蓝永辉供述,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一电脑科技行缴获涉案赃物。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涉案赃物电脑一台现已发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永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永辉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永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