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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重云、郑本秀与周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重云,郑本秀,周明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丁重云,务工。原告郑本秀,营业员。被告周明红,无业。原告丁重云、郑本秀诉被告周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心田、人民陪审员侯来峰参加的合议庭。因采取直接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周明红送达,本院在《检察日报》上公告,向被告周明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重云、郑本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重云、郑本秀诉称,2001年元月,被告周明红将位于当阳市百纺公司宿舍502号房屋卖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明红协助原告办理原当阳市百纺公司宿舍502号过户手续。原告丁重云、郑本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契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交付给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证据三:(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周明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丁重云、郑本秀与周明红(代理人为其母朱光英)签订《购房合约》,约定由周明红将其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原百纺公司宿舍面积为84.47平方米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一套,以3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重云、郑本秀。《购房合约》签订后,丁重云、郑本秀于当日交付朱光英购房款30000元,由朱光英向郑本秀出具了尚欠购房款4000元,朱光英将房屋交给丁重云、郑本秀。2004年2月29日丁重云将所欠购房款4000元支付给朱光英后,朱光英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交予丁重云、郑本秀。《购房合约》履行后未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3月周明红以代理人朱光英无权代理为由,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购房合约》无效。经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周明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2日,丁重云、郑本秀与周明红(代理人为其母朱光英)签订《购房合约》,经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被告周明红应当协助原告丁重云、郑本秀办理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丁重云、郑本秀要求被告周明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协助原告丁重云、郑本秀办理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由被告周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天云审 判 员  王心田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