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珈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珈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长兴珈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中心农贸市场1层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莉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柏焕,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珈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珈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陆建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珈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珈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建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珈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