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浩胜与叶溶、杨琪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胜,叶溶,杨琪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张浩胜,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叶溶,女,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杨琪茵,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张浩胜与被告叶溶、杨琪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溶、杨琪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叁万元整,并由杨琪茵作担保,并在被告家签订《借款协议》,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叶溶。2015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归还借款,最后原告确定延迟一个月归还借款,但到了8月8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归还借款,电话不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叶溶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杨琪茵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溶、杨琪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叶溶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浩胜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杨琪茵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经借到张浩胜现金计人民币叁万整(¥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此据经借人:叶溶连带责任保证人:杨琪茵”,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3万元借款给被告叶溶。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但在延长期限到期至今,被告叶溶仍未能清偿本案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以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浩胜主张被告叶溶归还借款3万元,有被告叶溶出具的《借据》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溶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主张按借期内利息即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止,故被告叶溶应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杨琪茵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即为被告叶溶履行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琪茵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琪茵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张浩胜,并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张浩胜,利随本清。二、被告杨琪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溶、杨琪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