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速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河北俊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俊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和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俊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桥西办事处赵泗水村。法定代表人惠秀坤,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3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所以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因此,沙河市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河北俊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的使用地在河北省,故沙河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