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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青岛乾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乾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906号原告青岛乾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志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涛,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青岛乾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乾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力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涛,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乾力机电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气产品,业务发生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21234.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21234.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未明确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1、2013年3月3日至7月27日期间,原告乾力机电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2份,约定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乾力机电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的接线板、行程限位器、高度限制器、UPS、电扇、镇流器等电气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361.8元、1120元、5512.5元、23688元、5799元、36702元、5224元、1203元、8097元、8036.4元、4051元、2115元。合同约定于重庆中路1001号青钢仓库交货,其中编号为0000029273的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承兑支付,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付款。其余1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承兑支付,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2、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原告乾力机电公司交付货物后,就上述买卖合同,先后为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开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对应1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金额分别为361.8元、240元、5512.5元、23688元、5799元、36702元、5224元、1203元、8097元、8036.4元、4051元、211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青岛市李沧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材料显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持该17份增值税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3、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12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青岛市李沧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1份予以证明。以上所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电气产品的相关事实,未予否认。另,根据税务部门出具材料,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所供货物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接收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并到税务机关予以了认证抵扣。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受领原告交付的货物,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做账,总货款数额为101029.7元。被告未陈述和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以原告的陈述和举证为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乾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029.7元。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乾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人民币522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160.8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9775.5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9629.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列一、二项所列款项,限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乾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362.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