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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2005年8月15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1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侬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6时许,王某、潘某、周某、黄某四人(四人另案处理)在广南县莲城镇八大河村王某甲家的小卖部内盗窃得大量香烟后,拿到莲城镇龙井社区坡顶高8号被告人赵某家,将盗得的软云等牌子的香烟共100余条以4000余元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2015年1月20日4时许,王某、潘某、黄某三人在广南县莲城镇新车站附近的康佳平价超市内盗窃得数条香烟后,到莲城镇龙井社区坡顶高8号被告人赵某家,将盗得的玉溪和谐等牌子的香烟共十余条以3000余元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年龄大,身体不好,希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广南县莲城镇龙井社区坡顶高8号自己家里,以4000余元低价收购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软云等牌子的香烟共100余条。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在广南县莲城镇龙井社区坡顶高8号自己家里,以3000余元低价收购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玉溪和谐等牌子的香烟共十余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审 判 员 吴永光审 判 员 郭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凤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