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于南陵县,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阮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丙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承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阮某甲在自己家中吃饭并饮酒。后阮某甲驾驶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李竞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弋江镇五一村前往本县许镇镇金阁村安塘村。20时许,阮某甲驾车行驶至李竞路许镇镇金阁村安塘桥路段时,撞到在道路边缘对向行走的阮某丙,造成阮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执勤民警至现场将阮某甲查获,经检测,查获时,阮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阮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阮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阮某甲在本县弋江镇五一村下阮湾自然村自己家中吃饭并饮酒。后阮某甲驾驶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李竞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弋江镇五一村前往本县许镇镇金阁村安塘村。20时许,阮某甲驾车行驶至李竞路许镇镇金阁村安塘桥路段时,撞到在李竞路东边道路边缘对向行走的阮某丙,造成阮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某甲电话报警称在南陵县李竞路许镇镇金阁村安塘桥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至现场将阮某甲查获。经检测,查获时,阮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阮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阮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阮某甲同被害人阮某丙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阮某丙对阮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阮某甲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阮某甲的到案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阮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阮某甲。5、南公交认第34022320150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丙无责任。6、被害人阮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20时许,其和俞某由许镇镇金阁村安塘村回家,沿李竞路由南向北行走,被迎面驶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的事实。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20时许,其和阮某丙由许镇镇金阁村安塘村回家,沿李竞路由南向北行走,走到金阁村安塘桥路段处,迎面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压到阮某丙的事实。8、证人阮某乙的证言与俞某的证言基本一致。9、被告人阮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其在自己家中吃饭并饮酒。后驾驶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李竞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其驾车行驶至李竞路许镇镇金阁村安塘桥路段时,撞到对向行走的一个人,后车子发生侧翻压到了那个人。事故发生后,其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执勤民警至现场将其查获。10、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668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人体发生碰撞后侧翻,其侧翻后又与人体发生挤压;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上未见有与其它车辆碰撞的痕迹。11、血样提取登记表、芜疾控检字(2015NLX)第004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经检测,阮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12、(南)公(物)鉴(伤)字(201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阮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阮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阮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