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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吸毒于2015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紫金县中坝镇中坝卫生院,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文停放于该卫生院停车棚内的一部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文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拍照,视频监控截图,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婷 来源: